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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姚永发与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发,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姚永发,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860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陈华新村石灰岙8号。法定代表人:孙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发与被告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孙俊杰,被告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同年11月23日两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发诉称:原告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岗位为数控机床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08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当月31日合同届满,不再续订合同,原告亦按要求及时书面回复同意被告决定,但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结算拖欠工资及相关补偿时遭到被告粗暴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支付原告2007年11、12月两个月拖欠工资1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元;三、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23713.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28.41元;四、支付未依法顺延劳动合同终止日补偿金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银行记录、2008年10月工资条、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丰州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3000元”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但应按2487元计算,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对于拖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依法顺延劳动合同终止日补偿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约定岗位为数控机床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08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当月31日合同届满,不再续订合同,原告书面回复同意被告决定。经原告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后因仲裁庭开庭安排延期,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月岗位工资是否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工资项上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写有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被告那一份合同中此处为空白。被告认为该“3000”系原告自己加上的,为此,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经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中的“3000”字迹与《劳动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处手写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后被告再次申请就身份证号码处手写字迹是否为原告字迹做鉴定,原告选择放弃鉴定。此外,原告提供了支付工资的银行记录,并提出离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440元/月,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固定的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本工资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为准。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基本工资是1400元,2008年2月至同年4月是960元,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基本工资为990元。2、原告的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被告提供考勤表及工资单证明原告2007年11月平时加班40个小时,加班费482.75元,实际发放501.91元;12月平时加班50小时,加班费603.4元,实际发放627.39元;2008年1月无加班;2月无加班;3月平时加班56.5小时,加班费467.5元,实际发放622.07元;4月平时加班37小时,加班费306.2元,实际发放407.84元;5月平时加班37.6,加班费320.8元,实际发放426.72元;6月加班36小时,加班费264.6元,实际发放349.91元;7月加班31.7小时,加班费270.5元,实际发放359.87元;8月加班39小时,加班费332.8元,实际发放5.69元,被告同意补发376.11元加班费;9月加班33小时,加班费281.6元,实际发放374.1元,10月无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现原告无加班事实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予以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376.1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数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以被告认可的2487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1、12月两个月拖欠工资1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6.11元及25%的补偿94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依法顺延劳动合同终止日补偿金6000元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姚永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7元。二、被告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永发加班工资376.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元。上述款项共计2957.11元限被告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丰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