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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5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承包某装饰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油漆工、水电工、泥工交由原告负责。2008年2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7656元。后被告陆续某某部分价款。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的价款104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4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向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装饰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油漆工、水电工、泥工交由原告负责完工。由于面积、质量等问题,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只按4000平方米装饰面积与被告结账,而原告坚持按原来的承包面积和金额向被告结账。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已超过原告应得的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舟山阳光酒店ktv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7657元;2.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4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系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证据2出具时某某曾说好以被告和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的结账单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地砖人工工资15000元,花岗石人工工资18300元,墙纸人工工资19300元,该部分价款该公司已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也可在应付原告的价款中扣除,同时,该清单也注明了联系单系按每平方米装饰面积20元计算;2.被告与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结账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装潢面积总结算4000平方米,而原告以5500平方米跟被告结算。其中小姐房的面积共285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装修单价为每平方米170元,故小姐房部分原告可得48450元,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中小姐房的价款为66596.14元,两者之间的差价应扣除;同时结合第一份证据中关于联系单的约定,被告可得价款为8万元,而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将联系单价款的70%结算给原告,故原告可得5.6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中联系单共有200758.90元,两者存在巨大差异。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实际已多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报酬给原告或原告的工人;对证据2,该协议是被告与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达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重做、改做都是经过项目经理,施工员签字批准的,他们觉得不好看就要求拆掉重做,原告的工人们已付出了工作量,原、被告的结算单是在项目经理、施工员在场结算的情况下写的,并不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欠条中欠款的金额存在瑕疵,小写为100400元,大写为拾万肆仟元。综合欠条上还款时间、金额的结算,且被告在大写金额处捺指印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又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确认为104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原告或其工人的领款签字,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并无原告参与,其效力并不及于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准,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接舟山阳光海悦酒店有限公司的ktv装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油漆工、水电工、泥工等工序交由原告负责完工。2008年2月5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已支付价款870628元,尚欠原告价款217657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付款113000元。2009年8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104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此后,被告未再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装饰工程的木工、油漆工、水电工、泥工的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已多支付原告价款的答辩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价款1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丁洁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