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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蔡某某。市爱山街道上下塘社区24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0119610926063x。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三笔,合计40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并付给原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2008年12月6借条一份、2009年1月16日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为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