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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甲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程甲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甲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程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遂要求延缓一个月归还,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又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某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0.6%,从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共16个月计息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程甲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144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原告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浮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甲曾用名为程乙的事实。3、欠条2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到原告程甲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程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遂要求延缓一个月归还,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又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程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