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陶××为与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陶××为与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镇镇中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洪××。原告陶××为与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此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马甲具体负责,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钢材,至2009年3月10日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2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不久即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9.90元(计至2009年10月9日),以上合计23738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1月被告承建了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在起诉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诉称的钢材是用于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某某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原告陶××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协议书1份,拟证明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由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各类工程质量验收表17张,拟证明马甲是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技术负责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甲仅仅是技术负责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后,将该工程某包给了马甲,马甲是该工程的实际的承包人。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原告陶××的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某包给马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第6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由马甲引起的经济纠纷,应由马甲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是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诉称的钢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将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某包给马甲,其为建筑工程的转包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由马甲引起的经济纠纷,应由马甲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3、原告陶××向本院提交马甲于2009年3月10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欠款人虽然写了被告,但并没有被告公司盖公章、财务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欠款人仅仅是马甲,但马甲并没有对外结算货款的权利,本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双方之间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合同,也没有曾经发生过的付款依据。本院认为,马甲作为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的承包人,其个人向原告陶××出具了欠钢材款的欠条,上面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而马甲也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发生的结果该由马甲个人承担,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4、原告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5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送货单中钢材款实际超过2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到200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货人是马乙,并不是被告单位,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也均非被告单位的职工,上述钢材也不能证明是用于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的。本院认为,原告陶××送的钢材,由工程某包人马甲及其雇用的人员签收,这只能证明原告与马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是用于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的。上述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马某、姚某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购买钢材的是马甲,故合同的主体是马甲与本案的原告,与本被告无关,证人马某称马甲是项目经理,但事实上仅仅因为该工程是挂靠工程,没有其他关系,诉争的钢材是否用于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仅仅凭与马甲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人马丙、姚某与马甲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余姚市凯胜工贸有限公司厂房1#、2#工程转包给马甲,原告陶××于2008年4月至同年8月,向上述工程的实际的承包人马甲供应钢材,并由马甲及其雇用的马某、姚某、姚某仁签收。2009年3月10日,工程某包人马甲与原告结帐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由宁波环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泗门凯胜工贸公司工地,欠陶××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至今马甲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至于被告与马甲签订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名称虽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其内容看,实则是建筑工程转包合同,但与本案的处理无涉。本院认为:原告陶××与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钢材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授权马甲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陶××要求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9.90元(计至2009年10月9日)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向马甲供应钢材,并由马甲及其雇用的马某、姚某、姚某仁加以签收,只能证明原告陶××与马甲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马甲个人承担,原告陶××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43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51元,由原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