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110000元本金,尚欠的90000元会尽快归还。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待证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7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10000元本金。被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5月9日通过潘某长的帐户转入原告帐户2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五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7月9日通过银行直接存进原告帐户共计9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转账凭证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归还的110000元中的20000元是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四个月的利息,其余9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某某从2008年3月至7月分六次共归还原告叶某某110000元。经原、被告庭审核算,被告苏某某已归还的110000元中的20000元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四个月的利息,其余9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庭审中原告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苏某某现尚欠原告110000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明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