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勇与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王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范勇(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奉化市。被告:王国兴(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范勇与被告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勇诉称:被告王国兴于2008年6月5日前在原告处购买白条猪肉共计欠款9300元,并于2008年6月5日写下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3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8年6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记帐记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国兴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王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符合法院规定,被告王国兴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能支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兴应支付原告范勇欠款9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