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乙。被告钱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8月7,被告吴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吴乙出具了借条,被告钱某某对被告吴乙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吴乙支甲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暂计算10天至2009年9月17日止,实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为止。);3、被告吴乙支甲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008元。(暂按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10年1月5日止,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被告吴乙支乙旅、办案费人民币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暂计人民币4000元。(代理费根据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收费比例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吴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钱某某对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吴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吴乙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实际借款为人民币35000元,而不是人民币40000元,当月利息直接扣除了,只是借条中写得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等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钱某某对被告吴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吴甲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因被告吴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吴甲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欠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同时借条下方钱某某证实吴乙书写: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请第二项违约金及第三项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1008元变更为人民币288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乙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按借条内容支付欠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钱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实际支付的发票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钱某某辩称付款时实际已将当月利息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吴乙未出庭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钱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支甲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吴乙支甲告吴甲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88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此后另算)。三、被告吴乙支甲告吴甲为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44880元,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人民币4488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7.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人民币243.6元,由被告吴乙负担人民币4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