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文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均,农民。2008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200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文均与吸毒人员唐思林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晖桥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思林。2、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均与吸毒人员孟友华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停车场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孟友华。3、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文均与吸毒人员孟友华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小区孟友华租房,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孟友华。4、2009年11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文均与吸毒人员朱珠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村卢家浜262号三楼租房内,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珠。5、2009年11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文均与吸毒人员朱珠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村卢家浜262号三楼租房内,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珠、孟友华、邹代容、游龙江、黄仁聪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均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神州行SIM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