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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昌秀与章岳灿、章祖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秀,章岳灿,章祖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62号原告:杨昌秀,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岳灿,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章祖根,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昌秀诉被告章岳灿、章祖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昌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灿、章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秀起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2008年原告在二被告处做小工。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工资问题进行了核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429元。被告章祖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加盖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印章。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支付工资款34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及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岳灿系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业主,二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的工资款3429元的事实。被告章岳灿、章祖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章岳灿、章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月,原告在两被告处做工。2009年12月31日,被告章祖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工资款3429元,并加盖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印章。被告章岳灿系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两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429元,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342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岳灿、章祖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昌秀工资款3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章岳灿、章祖根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