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2008年2月6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不锈钢装璜材料计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3000元。原告任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不锈钢装璜材料,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俞圣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