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包某某、谢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包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包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9.99‰。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包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19.9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217319.90元;2、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还款责任某某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包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构成要件,予以��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告包某某以进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包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包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319.9元,合计217319.9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包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