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因拖欠原告轮胎款一直没有偿还,2008年2月5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计息从2008年2月6日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邱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轮胎款,2008年2月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计月息贰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