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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与宁波百仕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奥尼迪斯路凯迪斯。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百仕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华。委托代理人:沈杰。上诉人安赛体育用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赛公司)与上诉人宁波百仕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上诉人百仕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赛公司与百仕高公司存在长期的各类纽扣、衣角钉等产品的加工、买卖业务往来。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间,安赛公司多次向百仕高公司购买长脚橡胶面黑色纽扣数十万枚。安赛公司将此纽扣装配在其制作的成衣上,并将成衣出售给其客户美国海尔米特毫思公司(HelmetHouse,Inc.以下简称海尔米特公司)。2006年11月3日,海尔米特公司将1715件从安赛公司进口的成衣退回给安赛公司,理由是发现该批成衣上有严重污渍。安赛公司收到上述成衣后,于2006年12月26日将其中一件作为样品提供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其鉴定成衣上污渍现象产生的原因。2007年2月28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以下简称SGS报告)指出:污渍“来源于PVC纽扣胶面;在特定温湿度环境和压力(如海运包装环境),PVC纽扣胶面的部分成分不稳定,会缓慢向外迁移,玷污与其接触的面料部位;成衣面料的抗黄性能良好,污渍不是面料在BHT环境下所产生的黄变;在正常储存条件下,PVC纽扣胶面的色牢度性能良好,PVC成分相对稳定,短时间难以迁移出来”。为此,安赛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百仕高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9205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赛公司和百仕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纽扣及其他服装配件的买卖业务,彼此已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双方并未就每一笔货物贸易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即使在签订的合同或者相关货款单上也未就本案纽扣的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双方也未提供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百仕高公司交付的纽扣质量不合格。但是,根据SGS报告表明,安赛公司的成衣上出现的污渍确系来源于百仕高公司提供的纽扣,系纽扣胶面的部分成分在特定温湿度环境和压力(如海运包装环境)下会缓慢向外迁移,玷污与其接触的面料部位。而安赛公司向百仕高公司购买纽扣是要装配在其制作的成衣上,并将成衣销售给其国内外客户,按照通常的交易惯例,销售过程中会存在各种运输方式,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海运是通常的运输方式,故安赛公司通过海运将成衣销售给其美国客户属于正常合理的操作方式。而且,安赛公司和百仕高公司并不是仅仅只有这一笔纽扣业务,双方有长期的大量的纽扣业务往来,类似的运输情况也经历过,但是就是这一批成衣中的部分成衣出现了纽扣导致的污渍,表明这部分使用的纽扣存在一定问题。百仕高公司作为纽扣的供应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安赛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美国客户退回了1715件成衣,但安赛公司主张因此赔款84690.61美元的证据尚不充分,同时,安赛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批成衣的原有价值和实际受损价值;第二,对于美国客户退回的1715件成衣,安赛公司本应可以先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或者通过折价处理等方式减少损失,但其在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的情形下直接宣布上述成衣报废而要求百仕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有所不当;第三,双方对于纽扣的质量要求未作明确约定,在之前的交易中也未发生过这样的情形,同时百仕高公司只是提供纽扣,并不清楚安赛公司使用纽扣的成衣情况。基于以上考虑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安赛公司要求百仕高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不充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安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百仕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驳回安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1元,由安赛公司负担8421元,百仕高公司负担2300元。宣判后,安赛公司与百仕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赛公司上诉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84690.61美元的赔款数额。海尔米特公司退回的1715件成衣,有明确的款号和单价,与订单相对应,并有杭州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中含成衣成本价59994.15美元、海尔米特公司清洗污渍人工费12626.74美元及该公司经营利润损失。2.该批成衣是海尔米特公司在安赛公司的定牌加工服装,安赛公司及海尔米特公司均已对其进行过清洗,但效果不明显,擅自折价处理会侵犯海尔米特公司的商标权益,现已不存在残余价值或残余价值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百仕高公司支付10万元明显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百仕高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钮扣均经安赛公司检验后签收,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安赛公司无证据证明百仕高公司的钮扣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百仕高公司的钮扣存在质量问题,按约定也只负责调换,也无需承担赔款责任。2.SGS报告是在非常规情况下作出,双方的合同中不存在特殊条件下的责任承担约定。3.百仕高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只限于钮扣本身的价值。百仕高公司上诉称:1.安赛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安赛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海米尔公司成衣上有质量问题的纽扣确系百仕高公司生产;双方业务交往中未约定纽扣质量标准,亦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参照,安赛公司提交的SGS报告表明只在特殊的条件下才出现褪色,恰恰说明纽扣的质量是好的,百仕高公司对此类特殊情况无注意义务;双方系加工定作关系,安赛公司在收货时或约定的15天期限内,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亦不能排除安赛公司因保管不当造成纽扣褪色。2.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百仕高公司的赔偿也仅限于纽扣价值本身,无需对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安赛公司答辩称:1.百仕高公司提供的纽扣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均无法提供纽扣质量标准,但从合同目的的角度,纽扣不应掉色和污染衣物,在正常运输条件下,污染衣物就应认定质量不合格;SGS虽是商业检验机构,但实验环境是正常的运输条件,在海运这样通常的运输方式下,纽扣仍产生污染,足以说明存在质量问题,故报告仍具证明力;2.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部分合同中15天异议期仅限于表面质量,对潜在的质量问题不应适用;同时百仕高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安赛公司在运输中的对成衣加以保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安赛公司认为双方就买卖长脚橡胶面黑色纽扣的业务发生于2006年1月至10月期间,百仕高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百仕高公司是否应对安赛公司的84690.61美元赔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安赛公司的诉请。首先,双方均未向法院递交有关双方就纽扣质量问题的专门约定,而从百仕高公司递交的几份货物买卖合同内容看“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以乙方(即安赛公司)确认的品质样为准,收货后发现次品15天内甲方(即百仕高公司)负责调换。”而双方并无封存乙方(即安赛公司)确认的品质样,故百仕高公司生产的纽扣是否合格,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同时双方亦未提供关于纽扣质量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故百仕高公司交付的纽扣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缺乏相应的参照依据。其次,安赛公司提供了与海尔米特公司之间的17份订单、退回1715件成衣的信函及SGS报告等材料,向百仕高公司主张84690.61美元赔款。该组证据材料经公证认证,形式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安赛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佐证赔款支付的相应凭证以及赔款各分项的具体组成,无法认定安赛公司实际已为此支付了成衣的损失赔款,故安赛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无双方约定的前提下,以安赛公司提供的信函中含有海尔米特公司经营利润等在内的损失,要求纽扣供应者百仕高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了订立合同预见,显然有失公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安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仕高公司的诉请。首先,安赛公司提供的SGS报告该报告表明,安赛公司的成衣上出现的黄色污渍来源于PVC纽扣胶面;报告第4页附加的图片中纽扣表面有“CORTECH”字样标注,与百仕高公司的2006年1月20日№0009539货款单中“∮15CORTECH长脚橡胶面子”纽扣相一致,安赛公司并当庭展示了送检的纽扣样本与报告中形状一致,百仕高公司虽对检验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及相关材料可以认定SGS报告中的造成黄色污渍的纽扣即为百仕高公司生产的纽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安赛公司与百仕高公司虽未就质量进行专门约定,但应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在海运这一通常的运输方式下,纽扣胶面的部分成分缓慢向外迁移,玷污与其接触的面料部位,造成成衣污渍,与纽扣质量不合格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百仕高公司作为纽扣供应者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至于其认为赔偿仅限于纽扣价值本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再次,百仕高公司根据提供的货款单和部分买卖合同中的15天异议期的约定,认为安赛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主张超过期限,但百仕高公司无法说明造成污渍的涉案纽扣的具体生产批次,同时该污渍的产生需具备特定的温湿度等环境条件,并非收货当时肉眼即能辩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合同性质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无法说明涉案合同具备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对本案实体处理亦不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定性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百仕高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安赛公司与百仕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1元,由上诉人安赛公司负担8421元,上诉人百仕高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三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