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祝某某、戚与祝某某、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祝某某、戚,祝某某,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所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祝某某、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祝某某所有的浙h×××××号汽车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戚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19992.48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某某、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戚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戚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从2008年12月27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祝某某、戚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祝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祝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戚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戚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则对被告祝某某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戚某某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对被告祝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3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