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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邦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4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平,又名李平平,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涂县。2009年9月21日在郑州火车站候车室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邦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邦平和曹元进、谢仕超系同乡。2008年6月,三人一同去偷铁,因故未偷成。回来的路上,三人商量准备做生意。因缺钱,三人商议盗窃谢仕超哥哥谢某的摩托车。三人来到谢仕超家门口,由谢仕超将谢某的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07元)盗出。三人将车锁换过后抵押给当涂县一典当行,得款1500元,被三人挥霍。2、200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邦平和吴华华、曹元平、谢仕超、曹元进(四人均已判决)来到庐江县满意建安公司承建的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公司办公楼工地,盗窃6.5mm和8.5mm钢筋600斤(经鉴定价值1566元,钢筋型号以6.5mm计算),后以1.4元/斤的价格,卖给了任长友(已判决),得赃款800元。3、2008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邦平伙同王伟(已判决)、谢仕超、曹元平、曹元进来到芜湖佳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盗出0.3mm镀锡铜丝3卷(每卷10公斤,鉴定价格390元),自控温发热电缆4卷(型号FSM-17W,每卷长250米,鉴定价格3218元),JH-7皮线1卷(长100米,鉴定价格234元)。以上物品总价值14276元。五人将上述物品运到任长友处欲卖掉,任长友因不知里面是否有铜而未收。五人将镀锡铜丝卖给了新桥附近一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60元,五人平分。几人将电缆及皮线扔进路边沟里,李邦平觉得可惜,便将电缆及皮线带回,后将皮烧掉后的铜丝变卖,得款1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邦平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2014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邦平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芜湖佳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邦平身份事项。2、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邦平是通过上网追逃被抓获归案的。3、被害人谢某陈述及摩托车登记信息、发票。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庐江县满意建安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万某证言。证实该公司施工工地钢筋被盗的事实。5、芜湖佳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该公司镀锡铜丝及电缆、皮线等被盗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芜价证鉴(2009)135、182号)。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7、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审理已经得到确认以及同案人已经被判刑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邦平亲属代为退赃及赃款已发还给受害单位的事实。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同案人辨认、指认盗窃地点及赃物。10、同案人王伟、吴华华、曹元平、谢仕超、曹元进及被告人李邦平供述。证实他们一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1)、关于第一起摩托车抵押款,谢仕超供述:“当了2080元,放在李邦平口袋”;曹元进供述:“当了1500元,然后我们就开了一个宾馆睡觉”;李邦平供述:“当了一千多块钱,我们三个人开了一个旅馆”。(2)、关于第三起盗窃物品的数量,王伟供述:“总共偷了6卷电线(4卷大的,绿色;2卷小的,黑色),还有3、4滚子铜丝”;谢仕超供述:“皮线有4卷,3卷绿色的大卷,1卷好像是蓝色的小卷;铜丝偷了有5卷”;曹元平供述:“偷了几卷皮线(绿的大些有4卷;不是红的就是黑的小些有1卷),还偷了3卷铁滚滚子卷的白颜色的丝,里面是黄铜”;曹元进供述:“偷了2滚子铜丝不像铜丝的丝,2卷绿色的皮线,1卷黑色的皮线,还有1卷散了的皮线”;李邦平供述:“偷了4、5卷像铜丝但不是铜丝的丝,4、5卷皮线”。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邦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一起摩托车盗窃,虽然同案三人商量准备做生意,但拿到钱后却全部用于挥霍,无任何做生意的行动,亦无还款的打算,足见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根据三同案人的供述,该摩托车的实际抵押款可认定为1500元。第三起盗窃的数额问题,根据五同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四人交代的数量均等于或大于起诉书指控的8卷,无人提出其中3卷只有半卷,结合芜湖佳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较为客观。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邦平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第1起不构成盗窃罪,且价格过高。2、原判认定第3起盗窃的物品及数额有误。3、其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邦平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李邦平提出第3起盗窃的物品及数额有误,经查:原判对该起事实的认定系依据同案人的供述及报案材料,李邦平亦有相关供述,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邦平提出第1起不构成盗窃罪,且价格过高。经查:该起盗窃经各同案人对实施行为过程的供述,足以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的主观犯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价格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应予认定,但被害人所购物品的购货发票价值为人民币4080元,两相比较,发票所证明的价值更具合理性,故对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诉人所盗物品的价格误差为227元人民币,不足影响量刑,原判对其所处量刑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其提出其作用较小,经查:各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次,其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