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与郑××、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郑××,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17号原告:卢××。被告:郑××。被告:许××。原告卢××诉被告郑××、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31日,被告郑××向胡某仕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郑××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代被告郑××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催讨未果,酿成纠纷。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向胡某仕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代被告郑××归还了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31日,被告郑××向胡某仕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郑××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代被告郑××向胡某仕偿还了150000元借款,胡某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郑××偿还借款的事实,并将借条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郑××与胡某仕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亦合法有效。被告郑××向胡某仕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胡某仕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郑××代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郑××行使追偿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约定为被告郑××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担保代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