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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丙。上诉人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某诉称,1991年,贾某经女同学介绍认识吕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吕某甲在1994年离开芝英供销社到贾甲父亲开办的公某上班。2005年吕某甲离开贾某父亲开办的公某,自己做生意。2005年1月份,贾某因卵巢囊肿与子宫肌瘤在医院动手术,手术后至今无性生活。2009年,贾某发现吕某甲有第三者后,多次好言相劝,但吕某甲一意孤行,双方某某不断加深。2009年5月17日,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但因吕某甲未归还银行贷款未成。2009年6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g×××××丰田轿车、浙g×××××现代轿车各一辆,吕某甲手上现金至少2020000元。现要求判决贾某、吕某甲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吕某乙由贾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吕某甲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审理过程中,贾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贾某、吕某甲离婚;女儿吕某乙由贾某抚养成人,由吕某甲承担抚养费用;贾某、吕某甲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银行贷款1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吕某甲归还;诉讼费用由吕某甲承担。原审被告吕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由吕某甲负责抚养成人,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除了贾某所说的二辆车以外,还有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永××路××楼屋一幢、南龙公寓b1103室房屋一套及贾某持有的现金800000元,以上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4、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双方各半偿还,其中1700000元是银行贷款,200000元向胡某某所借,100000元是向柳某敏所借。5、贾某诉称2009年贾某发现吕某甲有第三者,这并不事实,吕某甲至今没有第三者。6、贾甲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5月17日双方同意协商离婚,但因未归还银行贷款,双方最终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不属实。2009年5月17日双方某实写过离婚协议,但是该协议不是吕某甲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因为未归还贷款而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因为吕某甲本身不愿意和贾某离婚,离婚协议是在贾某的逼迫下所签,所以不办理离婚手续。7、现有的共同债权由双方各半去催讨。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贾某、吕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吕某甲在1994年离开芝英供销社到贾某父亲贾乙开办的公某上班。2005年吕某甲离开贾某父亲贾乙开办的公某,自己做生意。2005年1月份,贾某因卵巢囊肿与子宫肌瘤到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至今双方无性生活。2009年双方某某加深。2009年5月17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约定: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永××路××楼屋一幢、南龙公寓b1103室房屋一套归贾某个人所有。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在再次××在××街道永××路××楼屋一幢、南龙公寓b1103室房屋一套属贾某个人所有的同时,确定:因吕某甲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吕某甲持有现金人民币2020000元;贷款1700000元由吕某甲个人归还;浙g×××××丰田轿车一辆归吕某甲所有、浙g×××××现代轿车一辆归贾某所有;女儿吕某乙由贾某负责抚养,由吕某甲支付一定抚养费等。双方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6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与吕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本应受法律保护。在贾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后,吕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对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经征询双方所生女儿吕某乙本人意见,吕某乙表示愿随贾某共同生活,因此,考虑本案双方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所生女儿吕某乙由贾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吕某甲在2011年起支付贾甲女儿抚养费每年8000元。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独立于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吕某甲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贾某逼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没有看清协议内容就签署姓名的,但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此,确认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登记在吕跃庭××下××在××街道永××路××楼屋××、永康市××室房屋一套属贾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约定有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方面,考虑吕某甲已在婚内将前述财产约定归贾某所有的现实情况,浙g×××××丰田轿车一辆可归吕某甲所有、浙g×××××现代轿车一辆可归贾某所有;吕甲尚某某的人民币1220000元(抑或吕某甲所称之债权)归吕某甲所有;向建设银行的贷款1700000元,由贾某、吕某甲共同清偿(包括吕某甲已汇给贾某的人民币700000元,其余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贾某负责清偿)。吕某甲汇给贾某父亲贾乙的人民币10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贾某与吕某甲离婚。二、对婚生女儿吕某乙,由贾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吕某甲给付贾某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此款在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三、登记在吕跃庭××下××在××街道永××路××楼屋××、永康市××室房屋一套属贾某个人所有;四、浙g×××××丰田轿车一辆归吕某甲所有、浙g×××××现代轿车一辆归贾甲所有;五、吕某甲尚某某的人民币1220000元(抑或吕某甲所称之债权)归吕某甲所有;六、向建设银行的贷款1700000元,由贾某、吕某甲共同清偿(包括吕某甲已汇给贾某的人民币700000元,其余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贾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2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650元,由贾某负担20000元,由吕某甲负担146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贾某提供的《离婚协议》第一页的内容系虚假的。其中的相关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吕某甲不可能在载有不实内容的协议书上签字。贾某无端怀疑吕某甲有外遇,多次以自杀逼迫吕某甲离婚。在此情况下,吕某甲无奈在贾某事先写好的材料上签字。故无论《离婚协议》第二页上的内容还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都是在离婚这个大环境下形成。事实上吕某甲不愿意离婚,签字也不是吕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贾某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是以离婚为条件,不独立于《离婚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第一页中的内容没有得到吕某甲的认可,也没有贾某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吕某甲手上持有现金的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双方在签字后实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吕某甲向柳某敏的借款10万元及向胡某某的借款2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某甲打给贾某之父的10万元即为202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只剩余122万元,该款不能另案处理,应作为贾某已经收回的202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贾某主张202万元系现金而非债权,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吕某甲主张《离婚协议》第一页造假不是事实,吕某甲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虽然没有生效,但吕某甲签过字,可以据此确定吕某甲持有202万元某某等相关事实。《财产分割协议》独立于《离婚协议》,并不以离婚为前提。《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吕某甲自愿签字的,不存在贾某逼迫的情形。吕某甲主张的30万元债务贾某并不清楚。吕某甲给贾某父亲的10万元另案处理是正确的。关于122万元是否属现金还是债权的问题,应当由吕某甲举证。贾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吕某甲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吕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所写的第一页没有贾某签字的协议是虚构的;双方原本是将涉案的两处房产给女儿所有;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生活理念发生分歧,并非吕某甲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原本约定现金归贾某所有,债权归吕某甲所有。吕某甲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证据2,证明两份,证明涉案202万元系债权,不是现金财产。债权凭证在吕某甲手里。贾某认为,证据1是贾某于2006年起草的,但后来双方又和好,双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只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证据2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证据1并无吕某甲、贾某双方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吕某甲与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作了特别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无证据证明吕某甲系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中所涉的财产明确约定归贾某所有,现吕某甲要求再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主张与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页系伪造的,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吕某甲、贾某均认可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20000元某某(或债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现尚余的1220000元某某(或债权)归吕甲所有并无不当。吕某甲主张其向柳某敏、胡某某所借的3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系吕某甲与贾某分居期间产生,并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故对吕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汇给贾乙的10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应另行处理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0元,由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