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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王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拒绝还款。王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已于2009年5月离婚,但案涉借款仍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现起诉要求:王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6410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具体为:2050000元×150天×21.6%/360=184500元,1700000元×43天×21.6%/360=46125元,1200000元×557×21.6%/360=410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某某、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2007年12月1日,王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50000元属实,但王某某在2005年从原单位辞职后做资金生意时未与妻子何某某商量。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离婚,离婚时将一套房屋留给王某某用于还债。案涉款项与何某某无关,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王某某已归还全部本息2188000元,包括:2008年3月2日归还40000元,4月16日归还30000元,4月30日归还350000元,5月3日归还3000元,用承兑汇票方式归还5000元,5月19日归还50000元,5月29日归还1200000元,6月13日归还500000元,8月1日归还10000元。已不欠高某某款项,要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就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存款凭证6份、转帐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8月份,王某某归还借款2183000元;2.结婚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高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答辩称:高某某与王某某间的借款本人不知情。王某某从来不跟本人商量。本人在2008年10月份才知道这个事情。虽然于2009年5月离婚,但本人在2008年10月底就已离家。王某某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本人工资只够养活本人和儿子。希望公正判决。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高某某承认在2008年3月2日收到40000元,但否认收到5000元的承兑汇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高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7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涉借款无关。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中2008年4月30日、6月13日归还数额分别为350000元、500000元,对该部分数额,高某某在审理中予以承认,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2008年5月29日的1200000元汇款凭证,高某某认为系王某某代为帮助高某某向银行贷款,并非王某某以自有款项归还。本院认为:鉴于王某某否认该1200000元款项系代高某某向银行贷款,高某某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系王某某帮其贷款,故该1200000元应认定为系王某某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至于其它汇款凭证,虽然高某某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但该部分款项汇款时间在案涉借款之后,高某某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归还其它款项,故应认定用于归还案涉款项,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07年12月1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率日千分之二。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3日、5月19日、5月29日、6月13日、8月3日归还高某某40000元、30000元、350000元、3000元、5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和10000元,合计2183000元。另认定:借款发生时,王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王某某、何某某以协议方式离婚。审理中,王某某称已归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高某某则称如法院认定系归还案涉款项,则应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高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该利率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高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6%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已归还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意见不一,故本院确认应先行支付利息。王某某应付利息为:自2007年12月2日到2008年3月2日为110700元;3月3日到4月16日为52890元;4月17日到4月30日为15990元。3月2日、4月16日王某某支付的70000元应先行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4月30日,王某某尚欠利息为109580元。2008年4月30日,王某某支付35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扣除109580元利息后多余部分240420元应冲减本金。截至2008年4月30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1809580元。自4月30日到5月3日,王某某应付利息4342元。5月3日,王某某支付3000元,该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5月3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809580元,利息1342元。自5月3日到5月19日,王某某应付利息17372元。5月19日,王某某支付50000元,该部分款项扣除18714元利息后多余部分31286元冲减本金。截至2008年5月19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778294元。自5月19日到5月29日,王某某应付利息为10669元。5月29日,王某某支付120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扣除10669元利息后多余部分1189331元冲减本金。截至2008年5月29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588963元。自5月29日到6月13日,王某某应付利息为5288元。6月13日,王某某支付50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扣除5301元利息后多余部分494699元冲减本金。截至2008年6月13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4264元。自6月13日到8月3日,王某某应付利息为2828元。8月3日,王某某支付1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扣除2828元利息后多余部分7172元冲减本金。截至2008年8月3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7092元。鉴于高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故自2008年8月3日到2010年1月11日,王某某应付利息为27068元。对高某某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王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王某某、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王某某、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高某某要求王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认为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7092元;二、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高某某截至2010年1月11日止尚欠借款逾期利息27068元。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24734元,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承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