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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盛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原系自由恋爱,2003年5月26日双方某某政局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名张某乙,就读于实验小学。婚后因张某甲经常因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2009年下半年,被告又无故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腿部多外受伤,原告无法忍受于当日离家出走,后被告到处寻找原告,发动亲朋好友劝说原告,并在朋友面前承诺以后不再打原告,多次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打,但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堪暴力多次向浦阳派出所报案,向浦江妇联求助。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鉴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盛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甲所写保证书三分,证明张某甲殴打盛某之事实。3、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被张某甲打伤接受治疗之事实。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3年5月26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一子名张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浦江县实验小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张某甲有殴打盛某。现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盛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生活中虽有殴打盛某,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张某甲若能改过,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因此,原告盛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