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被告回江某某家后长期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2月被告离开绍兴,至今没有音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道新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婚后无故长期外出且至今未归,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6,000元钞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有关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