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俞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财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及其代理人陈甲、被告姜某及其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缺乏,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3幢1单元901室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3.借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母亲借款16万元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由于夫妻关系破裂,曾经多次自行协商协议离婚,并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5.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被告患有无精症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2008年9月13日的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而且也没有向原告母亲借款11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欠条无异议,但是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二份离婚协议书均系被告在和原告发生争吵后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所签名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5有异议,被告的疾病并不是叫无精症,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不能治好,通过医学手段还是可以治疗并生育孩子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因被告存在异议故不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原告亦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诉被告姜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财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