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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夺罪一案第16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28日被羁押,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定,2009年4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其他三名在逃嫌疑人(情况不详)窜至罗湖区××公交车站台伺机作案,后发现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一金项链上了××号公交车,便尾随上车,当公交车驶至××街停靠时,在其同伙的掩护下,被告人何某上前夺走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转身从后门逃跑,被害人发觉后立即追赶,当被告人何某跑至××大厦负一楼时被保安抓获,被告人何某随即将金项链扔在地上。后保安与被害人将何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其他嫌疑人逃脱。经估价,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50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公诉机关以其犯抢夺罪,数额较大提起公诉,原判却认定数额巨大导致量刑过重;且其系被同伙胁迫作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经查,涉案赃物金项链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为12750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关于抢夺数额较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称系被同伙胁迫作案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