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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谢×、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谢×,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谢×。被告:金×。原告陈××与被告谢×、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29日,两被告因急需生产资金,要求原告为其作银行借款担保人。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某某为合同号为余某某(泗门)最保借字第20072008300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作了担保期限为一年的保证人。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债权人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不还款付息,债权人处于无奈,就向原告催讨。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日、9月9日履行担保义务,为两被告代为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777.87元。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按照余姚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1.1826%计算,原告已损失逾期利息33704.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担保借款150000元,银行利息损失49481.97元,合计199481.97元,2010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为两被告向余姚某某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余姚某某合作银行于2007年6月29��向被告谢×出借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9.855‰,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事实;3、2008年8月1日转账支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1770.62元的事实;4、2008年9月9日转账支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5、2008年12月31日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代被告支付利息14007.25元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承诺还款付息及愿意将中华某某二幢402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的事实;8、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谢×、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案外人宁波余姚某某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谢×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余某某(泗门)最保借字第20072008300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陈××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为150000元的借款。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宁波余姚某���合作银行向被告谢×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9.855‰,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10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未向宁波余姚某某合作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本案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日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21770.62元,于2008年9月9日代为归还借款13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代为支付利息14007.25元。以上合计,原告陈××共代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777.87元。本院认为:宁波余姚某某合作银行与本案被告谢×、原告陈××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陈××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对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亦即主债务人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便有即时向保证人归还担保代偿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利率可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其中,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9日两笔代偿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2008年12月31日代偿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宁波余姚某某合作银行的贷款月利率1.182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较大,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被��金×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也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共同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支付原告陈××担保代偿款165777.87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08年8月1日的代偿款21770.62元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7.56%计算;2008年9月9日代偿款130000元自2008年9月9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56%计算;2008年12月31日代偿款14007.25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陈××负担642.60元,被告谢×负担36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业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谢丽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