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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到2009年7月底,约定到期不还付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到2009年7月底归还,如逾期则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到2009年7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支付利息20,000元,沈某某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