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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连弟与史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弟,史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卢连弟。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史继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陈钢。原告卢连弟为与被告史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弟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连弟诉称:2004年6月2日,被告史继敏所有的一辆浙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认定为被告史继敏雇佣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因当时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已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起诉要求被告史继敏赔偿原告损失8,090.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史继敏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阅变更的书面协议”之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所有权变更,并未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转让。本案浙D×××××号客车于2004年6月2日出院,而被保险人却于2004年6月16日才到答辩人处办理变更手段,变更批单上注明:“被保险人由刘辉更改为史继敏,变更时间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止,其他内容不变”。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史继敏与答辩人尚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答辩人当然无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答辩人也无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转让但未在答辩人处办理批改手续,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之规定依约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门,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2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日,被告史继敏的雇佣驾驶员卢伟履行职务时驾驶被告史继敏的一辆浙D×××××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华舍驶往柯桥,原告卢连弟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钱清驶往齐贤。6时10分许,双方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地方相遇,卢伟沿柯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卢连弟沿钱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在交叉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卢连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卢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9,449.80元,本院于2009年1月作出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史继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249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原一审判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249元,同时判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2月23日,浙D×××××号客车的所有人由刘辉变更登记为史继敏。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辉,保险期间为200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04年6月16日,保单批改为“被保险人由刘辉更改为史继敏,变更时间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止,其他内容不变”。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先后花去医疗费4,235.2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本次拆除内固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235.26元、误工费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07.2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单抄件、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这次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史继敏应依法予以赔偿,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都应按6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0%计6,245.81元,另20%计1,561.45元由被告史继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并没有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此规定可推出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变更的结论。既然保险合同未变更,保险合同就仍然有效;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况且,本案保单的批改不增加额外的保险费用,即该保险合同的转移纯粹是保险权利的转移,不是保险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仅是合同权利的转移无须征得合同义务人的同意,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自始处于有效状态。同时,本案保单的批改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半个月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明知浙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同意对该车辆的保单进行批改,且保险公司也没有退还车辆过户登记之后保险合同批改变更之前的保险费,此行为已构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在此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性的承认。再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其不用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其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因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也不予采信。但对其认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系一个独立的险种,未投保该险种,就应依约扣除免赔率,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史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连弟因交通事故受伤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807.26元,由被告史继敏赔偿1,56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245.81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