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再加上被告有家庭暴某某为以及无端猜疑无互不信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沈某甲辨称,我们双方的感情是好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某某为、胡乱猜疑等事实,且目前女儿年龄尚小仍需抚养,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沈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自相识至结婚虽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后已生育女儿,且结婚时间也较长,故夫妻关系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