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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江陈斌与胡吾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陈斌,胡吾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江陈斌。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倪俊卿。被告胡吾相。原告江陈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吾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吾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材料。2006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8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5480元、赔偿利息损失17010元(2006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按日0.21‰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480元。2、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陈斌,又名江成斌。3、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富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就其提供的证据1即《欠条》上原有“春根”两字后又被划去一事作出说明。对此,原告解释称,建筑材料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称建筑材料用于其与“春根”、“干良”合伙建筑造纸厂厂房,要求“春根”、“干良”分担货款;因“干良”不同意在《欠条》上签字,“春根”在《欠条》上签字后又划掉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材料。2006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现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并提供《欠条》加以佐证,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据此应当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建筑材料或许用于被告与“春根”等人的合伙经营,但“春根”等人并不因此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与合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买受人和出卖人,买卖合同是通过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春根”在《欠条》上签字后又划掉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春根”曾通过意思表示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如果被告认为涉案货款根据合伙约定不应该由其承担,其在支付货款后有权根据合伙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9日前已收到了涉案水泥预制材料,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就涉案货款的支付达成某种合意,被告有义务在2006年1月9日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06年1月9日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吾相支付给江陈斌货款55480元,赔偿利息损失17010元,合计7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胡吾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胡吾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