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解、王胜红与陆不凡、张慧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解,王胜红,陆不凡,张慧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解,原告:王胜红。被告:陆不凡。被告:张慧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安石。原告郑解、王胜红为与被告陆不凡、张慧莲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解、王胜红,被告张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石(兼被告陆不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解、王胜红起诉称:讼争房屋原为房管所直管房,原房卡主是原告郑解,2009年5月原告郑解购买了该房,所有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两被告原是洛阳中国第一拖拉机厂的高级工程师,户籍地均在洛阳,并且在洛阳有较大面积的住房,收入稳定。两被告凭借他们的女儿陆文博户口在此房屋内,五年多来两被告和他们的女儿陆文博一直居住在这房子里。由于多住进两被告,并且拒不搬出,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使用,使两原告至今5年多不能入住,一直借住在原告郑解父母处。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丧失了占有使用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搬离杭州市上城区南班巷22幢1单元202室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1000元,自2009年5月起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居住人应为两原告和陆文博的事实。2、房产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陆不凡、张慧莲答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讼争房屋为拆迁之后的安置房,两被告的女儿陆文博是房屋拆迁的受益人,因此两被告有居住权。原告将一个大房间上了锁,因此两被告并没有占用所有房屋。原告从未提出让两被告搬离的要求,所以两被告不存在拒不搬出的事实。房子刚安置好的时候,原告将该房变成新婚房,陆文博丧失了居住权,当时变通的方法是让陆文博和两被告暂住原告父母家直至原告第一次婚姻失败。原告再婚后觉得和父母居住方便,所以自己搬至父母家,要求陆文博和两被告住到讼争房屋内的。原告要求每个月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没有根据,也偏高。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女儿陆文博的户口落在讼争房屋拆迁之前的房屋内。2、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陆文博是拆迁安置人口,原告王胜红不是拆迁安置人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市南班巷22幢1单元202室房屋系原金鸡岭12号304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原告郑解及被告陆不凡、张慧莲的女儿陆文博均系安置人口。房屋回迁后,陆文博一直在此居住,并于1995年4月将户口迁至南班巷22幢1单元202室房屋。被告陆不凡、张慧莲从洛阳退休后回到杭州,与原告郑解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原告郑解父母的房屋内。2004年春节,原告郑解要求被告陆不凡、张慧莲到南班巷22幢1单元202室房屋居住,被告陆不凡、张慧莲遂与女儿陆文博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2009年5月,原告郑解、王胜红共同购得南班巷22幢1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1.3平方米)。现原告郑解、王胜红以自住为由,要求被告陆不凡、张慧莲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郑解、王胜红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不凡、张慧莲的户口既不在讼争房屋内,也不属于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故两被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无法律依据,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两被告是因原告的要求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不凡、张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本市南班巷22幢1单元2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郑解、王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陆不凡、张慧莲负担。退回原告郑解、王胜红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朱燕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