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某等与黄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8月10日,利息以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吴某某则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按期向原告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方式为现金,并在协议签字前已交付。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20000元,这20000元包括约定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8000元,故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被告吴某某是不认识原告的,据被告黄某某说,他当时向银行贷款贷不到,故才向原告借款的。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没有直接支付被告黄某某钱,后来是否支付被告吴某某也不清楚。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月息2%,但实际上月息是4%,据被告吴某某了解被告黄某某共归还了6次利息,共24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黄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借后将钱汇到原告账上的)。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吴某某要求还款,被告吴某某就替被告黄某某归还了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利息以每月2%计息,借款日期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100000元借款在签订协议前就交付给了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而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李某某20000元。2、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凭证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9月4日支付原告4000元,该4000元是被告吴某某借给被告黄某某的,被告黄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将4000元汇款后将此凭证给了被告吴某某。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收到过被告吴某某支付的20000元,但这20000元归还的是利息。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4000元,庭审后,原告认可确收到该4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两被告共支付过原告2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方式为现金,在协议签字前已交付;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如被告黄某某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至被告黄某某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24000元(2009年9月4日支付4000元、2009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被告吴某某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之责,显属欠理;因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2009年9月4日支付4000元、2009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这24000元系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至2009年11月17日为止这24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15066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9720元(100000元×6个月×4.86%÷12个月×4倍),因逾期99天(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故逾期利息5346元(100000元×99天×4.86%÷12个月÷30天×4倍)]及本金8934元,故至2009年11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91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马某某借款本金910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91066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225元,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