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认帐。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玫瑰天涯即宁波市海曙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被告虽在送货单上签名,但其系玫瑰天涯即宁波市海曙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员工、经办人,并非本案所涉酒水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玫瑰天涯即宁波市海曙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应为玫瑰天涯即宁波市海曙玫瑰天涯娱乐有限公司,李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