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凌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萧山嘉富广场和嘉瑞华庭工地做油漆工。2009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0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生活费29000元,实际尚欠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该款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于出具欠条当天又支付了11000元,余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9000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000元的事实。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凌某某作为雇主,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劳务报酬19000元。如凌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