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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3号原告:钱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份生育女儿钱某乙。此后被告随父母去临平做生意,女儿随其读当地幼儿园。女儿达到入学年龄后,被告将女儿送回老家,自己却留在临平,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不回家,原告只得自己带着女儿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达13年之久。2008年被告从临平回到家中,但对原告极不信任。同年9月11日,被告与其父母一起赶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口袋中的现金,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1995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帮助其父经商,吃住费用由被告父亲负担,被告父亲每月另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形同路人,不在一起吃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现居住的坐落于慈溪市宗某街道新界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44000元,被告依法承担22000元;被告自××××年××月至2008年的工资款15万元某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婚生女儿亦年满15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13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被告婚后为了家庭经济利益长期在临平经商,夫妻虽然分居生活,但原告经常携女儿到临平与被告团聚。被告平日忙于工作,没有太多时间来经营婚姻生活,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感情,即主动放弃了在临平的生意,回到慈溪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原告也随即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自己与他人有染,并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如原告能改正错误,夫妻完全能够和好,对原告的过错,被告亦愿意原谅。原、被告婚生女现已长大,夫妻离婚对女儿的成某某为不利。因此,被告希望原告考虑家庭、女儿的利益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应尊重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意愿,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购房款系被告父母及亲友出资,应当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处理,即便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分割时被告应当多分。原告主张的44000元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a2.(2009)甬慈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钱某乙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钱某乙在谈话中称:原、被告去年和今年均住在一起;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一事,钱某乙表示希望原、被告和好、不要离婚,一家人能够在一起,若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双方能够和好;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钱某乙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该谈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在宗某锦纶中学就读)。被告在女儿出生后××经商,期间,原告多次携女儿前往临平看望被告。2008年7月被告从临平回到慈溪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宗某街道新界村房某某12组26号的房屋。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3月10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婚生女表示希望家庭完整,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双方能够和好。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再认证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并长期某,共同生活期间又购置了房屋一套,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亦在一起生活,虽然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