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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厂与余姚市××模塑制品厂、傅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厂,余姚市××模塑制品厂,傅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3号原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村。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楼。代表人:傅乙。被告:傅甲。原告余姚市××××厂诉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傅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厂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和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厂起诉称:2008年2月17日、3月17日,被告傅甲以余姚市××模塑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购得价值7714.31元的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14.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姚市××××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3份。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傅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傅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份,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傅甲在这3份送货单上签字经手,而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只是送达单位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为送货单只能证明本起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被告傅甲。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7日、3月17日,被告傅甲向原告购得价值7714.31元的产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厂与被告傅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甲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甲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模塑制品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支付原告余姚市××××厂货款7714.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