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余某某、被告陈甲、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j×××××号普通小型客车,从台州医院开往黄岩方向。途经下双线0km+100m即台州市公路管理处职工大学对出路段时,在调头过程中,碰撞由原告所驾驶的临海c0176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8)第b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原告受伤后,马上被急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医���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8392.9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2009年7月9日,医院证明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手术后需要休息1个月。2009年7月2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决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089元,财产损失2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陈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243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292.99元。被告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已向被告陈甲领取了18200元,其中现金3200元,交警队转帐支付的1500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愿意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200元,交警队处押金有4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甲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系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商业险可拒赔,故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只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71元/天过高,误工时间260天过长,应按40元/天算至定残之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平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4张、用药清单1份、挂号费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392.99元。3、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4、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230天,按71元/天,再加上拆内固定需要1个月,计260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用的费用。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病历、发���、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的医疗费愿意赔偿;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伤情已定残,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的病情,愿意承担3500元;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伤情已定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不愿再赔偿;对证据5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只愿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对证据3认为,该费用属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不愿意赔偿;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伤情已定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不愿再赔偿;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愿意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3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人民币28392.99元,经本院审核,其中不属医药费的护理费、伙食费、空调费、躺椅费计660元,应当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27732.99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5110.5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7月29日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法医认为原告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但原告的内固定没有拆除,今后需拆除内固定,医院证明约需6000元,该费用只是大概数额,本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在庭审,被告陈甲愿意按3500元赔偿,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原告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222天,拆除内固定后的休息时间1个月已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内,不再计算误工时间,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22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5762元。4、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甲驾驶浙j×××××号普通小型客车,从台州医院开往黄岩方向。7时20分左右,途经下双线0km+100m即台州市公路管理处职工大学对出路段时,在调头过程中,碰撞由原告郑某某所驾驶的临海c0176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甲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8)第b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马上被急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2009年7月29日,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已向被告陈甲领取事故赔偿金18200元。浙j×××××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62元、交通费332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4526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故依法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理的医疗费177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300元,计人民币22132.99元,由被告陈甲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可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526元。二、限被告陈甲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32.99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已付182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370元,由原告负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郑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三���一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