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吕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2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尚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夫妻之间争吵总是难免的,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自己有什么做得不对的地方,是可以改的。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2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的事实。三、(2009)金某某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5月2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猜疑,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