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为与被告杭州××布××有限公司与杭州××布××有限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甲为与被告杭州××布××有限公司,杭州××布××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杭州××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陆甲为与被告杭州××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5月31日,本院根据被告华茂××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乙定中心对陆甲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华茂××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追加杨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2007年11月24日,杨某某召集原告等人为华茂××搭建钢棚。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搭建钢棚过程某从高处坠落致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26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乙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一项四级残疾,一项八级残疾,以及需三级护理依赖。嗣后,除华茂××支付70000元医疗费之外,其余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9518.8元,扣除华茂××已支付的7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2951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茂××和某某焕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4246元(其中医疗费102526元、误工费40568元、护理费3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护理费130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4246元,扣除华茂××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384246元)。被告华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华茂××将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再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报酬也由华茂××与杨某某直接结算,然后再由杨某某向其雇佣人员进行支付,实际上华茂××对杨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并不知情,因此华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由华茂××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茂××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杨某某曾受雇于华某某司,为其从事修理气泵、搭设货架、电焊等工作。2007年11月20日左右,华茂××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口头委托杨某某为其召集施工人员搭建钢棚,报酬以点工方式按每天130元计算,并安排中餐。开始两天杨某某只召集了文件生等两人。同年11月25日,应庄某某要求,杨某某又另召集了原告。11月26日,原告在钢棚顶部踩梯子下来时,因其中拼接的一部梯子被华茂××员工拆除,原告一脚踏空后从高处跌落致伤。事发后,原告住院、转院并支付医疗费等事宜均由庄某某办理。杨某某认为在施工过程某,所有施工人员均接受庄某某的指挥与管理,上、下班及吃饭时间也由庄华某某定,而杨某某仅仅是替华茂××召集施工人员,因此杨某某和原告均受雇于华某某司,原告的损害与杨某某无关。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陆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法会司乙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322号司乙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势被评定为一项四级残疾,一项八级残疾,以及需三级护理依赖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陆甲的病休情况(部分);3.户口簿1本、杭州市萧山某某蓬街道义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需受原告扶养的人的身份及情况。被告华茂××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付据1份,欲证明华茂××将钢棚搭建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杨某某,华茂××未雇佣原告的事实;2.录像视频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所评的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3.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4.证人冯某、宋某亮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华茂××所提供有关原告录像视频资料录制经过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1份,欲证明杨某某从华茂××处领取的报酬2613元已分发给原告等四人,以及杨某某和原告等人均受雇于华某某司的事实;2.付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华茂××提供的付据中“包”字系事后添加的事实;3.证人文件生、杨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杨某某和证人均受雇于华某某司的事实。根据被告华茂××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乙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浙大司甲心(2009)临鉴字第219号司乙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七级残疾以及三级护理依赖等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因伤无法到庭)进行了询问,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事故现场照片1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本院出示的浙大司甲心(2009)临鉴字第219号司乙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真实的材料,并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对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及杨某某无异议,华茂××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仅系原告一人之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原告因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制作,笔录询问对象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再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法院已委托浙江大学司乙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乙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重新认定,而原告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以上对浙江大学司乙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的认证,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2.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3.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被告华茂××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1系两被告之间出具的收据,故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以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杨某某对该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包”字系杨某某签名后添加,同时证据中表明的是支付电焊工费,但实际上是搭建钢棚的工费,其他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杨某某替其他施工人员向原告代领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由杨某某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杨某某向华茂××领取报酬的事实,关于证据中“包”字是否系事后添加,杨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证方式野蛮且违法;杨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华茂××人员擅自到原告家中拍摄而制作的录像视频资料,证据取得方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和某某焕对证据3中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华茂××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华茂××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付某系华茂××员工,与华茂××法定代表人又系亲戚关系,加之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3不予采纳。4.原告和某某焕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华茂××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两位证人与华茂××法定代表人具有亲戚关系,且该两位证人拍摄的录像视频资料本院已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五、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他人签名并不清楚,华茂××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华茂××钢棚搭建工程是直接发包给杨某某,其他施工人员受杨某某雇佣,工资也由杨某某统一发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杨某某欲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均受雇于华某某司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2.原告对证据2并不清楚,故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以华茂××的质证意见为准;华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原件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和某某焕对证据3均无异议,华茂××对证据3证言内容中关于华某某司是雇主的陈述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两位证人均陈述其受杨某某召集到华茂××搭建钢棚,报酬由杨某某从华茂××统一领取后再向各自支付,以及施工过程某电焊机和切割机等工具由施工人员自备等事实,上述事实三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所陈述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言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华茂××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与杨某某联系,要求其为华茂××搭建钢棚,同时双方协商报酬按每天130元计算,并安排中餐。嗣后,杨某某召集陆甲、文件生等人到华茂××进行施工,施工所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均由杨某某及陆甲等自备。2007年11月26日上午,陆甲在搭建钢棚过程某因疏忽大意不慎从所踩的梯子上跌落致伤。陆甲经住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102526元,所致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七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事发后,华茂××为陆甲垫付医疗费70000元,其余损失因三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陆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茂××和某某焕赔偿各项损失384246元。另查明:事发时,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杨某某又另召集杨某某某文某进行施工,直至钢棚搭建完毕。2008年1月28日,华茂××向杨某某支付报酬2613元,随后杨某某根据每个施工人员实际做工天数将报酬分别予以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钢棚搭建工程系华茂××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与杨某某洽谈后,由杨某某负责召集他人组织施工,因此应当认定是由杨某某联系人员组成施工团体完成华茂××所交付的施工任务,即杨某某是独立于华某某司的独立主体,而并非如其所称的系华茂××的代理人。同时华茂××和某某焕之间未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杨某某也没有为华茂××提供连续性劳务,其所组织施工的钢棚搭建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相应的主要专业施工工具也系由杨某某组成的施工组织提供,杨某某所提供的劳动并不是构成华茂××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发包关系。其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陆甲系杨某某叫来做工,施工内容及报酬均由杨某某对外洽谈并决定,工程完工后亦由杨某某对外结算报酬并予以发放,而陆甲等人与华茂××未发生直接的联系,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施工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庄某某指派,因此陆甲与杨某某之间已因施工工作而形成相互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杨某某关于其代其他施工人员领取报酬,且本人并未赚取差价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即便所有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其报酬结算方式也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认定陆甲与杨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综上,就本案所涉导致陆甲受伤的钢棚搭建工程而言,系杨某某从华茂××处承包后,雇佣包括陆甲在内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造。根据法律规定,陆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的发生是源于陆甲在施工过程某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华茂××将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承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关于陆甲系华茂××雇员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甲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所致损伤程度、提供的依据及相关赔偿标准规定,酌情认定为:1.医疗费102526元(其中华茂××已垫付70000元);2.误工费40568元(根据原告残疾情况,其因伤致残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07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院委托鉴定定残日即2009年8月26日前一天共639天,误工费计算方式:23173元/年÷365天×639天=40568元);3.护理费85208元(①住院期间护理费21816元/年÷365天×125天=7471元,②出院后至定残之前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酌情确定21816元/年÷365天×514天×40%=12289元,③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残疾状况和护理依赖等级酌情确定21816元/年×15年×20%=65448元,共计85208元);4.营养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74064元(9258元/年×20年×40%=7406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元(原告母亲朱阿花:7072元/年×5年×1/6×40%=2357元,原告女儿陆卓意:7072元/年×3年×1/2×40%=4243元,两项共计6600元);以上合计320366元。此外,原告因伤所致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但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赔偿陆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2526元、误工费40568元、护理费8520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元,合计320366元,由杨某某赔偿80%,计256293元;二、杨某某赔偿陆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杨某某共应赔偿陆甲266293元,扣除杭州××布××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196293元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布××有限公司对杨某某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陆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杨某某、杭州××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陆甲负担3456元,杨某某负担3608元,杭州××布××有限公司对杨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