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与赵某某、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下称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借款人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某(下称天听公某)因资金缺少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听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核对,天听公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30万元。2009年1月1日,原告、天听公某及三被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天��公某所欠原告的该630万元借款本金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付息;三被告自愿为天听公某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等。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天听公某除了支付1-3月的利息外,至今尚欠6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予以清偿,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也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30.00万元及利息54.81万元(该利息已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5‰计算);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1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2008年12月31日天听公某与原告的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6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天听公某及三被告签定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确定了借款人天听公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630万元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三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中介服务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128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应提供代理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人天听公某于2009年9月宣布破产重组,原告应当向天听公某破产重组管理组申报债权。如果其放弃申报应书面通知担保人进行申报,但原告没有履行此通知义务,致使各担保人未申报有关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2、担保人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07年把钱借给天听公某,是高利贷的借款关系,至今为止天听公某已支付原告400多万元的利息,原告是在天听公某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叫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此各担保人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班××公司的担保未经过公某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公某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某法的规定此担保无效。4、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未提供代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4、天听公某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汇款凭证4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天听公某在2007年就发生高利贷的借款关系及利息400多万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逾期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要求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徐某与天听公某双方往来的帐目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帐目往来及余额。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的事实。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赵某某在《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某与徐某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账目核对相符”,该对账单载明:“尚欠徐某本金共计630万元整。”200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天听公某(乙方)、三被告(丙方)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缺少流动资金而于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多次向甲方借款,因乙方资金紧张而未能按期归还,现三方经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09年1月1日,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陆佰叁拾万整(6300000.00);乙方定于2009年6月30���前归还,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除支付按约定的利息外,还需支付按逾期归还本金部分15‰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等费用;且无论本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丙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效力、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天听公某支付了1-3月的利息,余款未付。另认定,2009年9月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天听公某的申请,裁定天听公某重整。原告徐某申报了债权。2010年1月18日,浦���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天听公某的重整计划,终止天听公某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人在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为2.14%,在重整成功、持续经营条件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15%,分三年付清。另:庭审后,原告徐某根据天听公某的重整计划,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原诉请的85%。本院认为,天听公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事实清楚。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天听公某及三被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天听公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有效,故对三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已降至合理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天听公某破产重整,原告申报了债权,并根据天听公某的重整计划,即:清算条件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2.14%,在重整成功、持续经营条件下,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15%,在庭审后要求三被告承担85%的责任,此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班××公司给天听公某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公某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其提供担保有效,故对班××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54.81万元(该利息已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在8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81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在8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022元,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负担51122元,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浙江班班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44元。款汇至金华市��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陈胜人民陪审员赖祝生人民陪审员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王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