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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1年4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王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普金家园8幢1单元2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3元),蓝色小包一只,内有公园年卡一张。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采用攀爬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海潮路62号9单元202室被害人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金鹏K989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6元)。200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本市上城区近江路1幢4单元202室被害人蓝某家中,窃得三星G50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64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一棋牌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蓝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凌晨,其发现自己家中手机及现金失窃的情况。(2)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2009年1月18日凌晨,其发现自己家中手机及现金失窃的情况。(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07年8月24日凌晨,其与室友发现家中有小偷入室,并有财物失窃的情况。(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三处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9)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本市上城区近江路1幢4单元202室及拱墅区普金家园8幢1单元201室盗窃现场分别提取的指纹经鉴定均系被告人王某所留,及被告人王某的指纹与王瑞东的指纹样本相吻合。(10)DNA鉴定书,证明从本市上城区海潮路62号9单元202室被盗现场所留手套上收集的脱落细胞提取的DNA经鉴定与被告人王某DNA相吻合。(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三只被盗手机的评估价值。(12)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