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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招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明山等人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张明山,刘春云,王永进,李秀珍,于桂田,刘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招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栾兴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姣,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张明山,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张格庄村。被执行人刘春云,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永进,男,1951年7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秀珍,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于桂田,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世国,男,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鲁格庄村。本院在执行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与张明山、刘春云、王永进、李秀珍、于桂田、刘世国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明山、刘春云、王永进、李秀珍、于桂田、刘世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7)招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王春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臧玉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