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郑甲、姚与郑甲、姚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郑甲、姚,郑甲,姚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村村××号。负责人:姚乙。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被告:姚甲。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郑甲、姚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姚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13.446‰,由被告姚甲提供担保,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甲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4.93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郑甲未作答辩。被告姚甲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3.446‰,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由被告姚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3.446‰,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由被告姚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甲、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3.446‰,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由被告姚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郑甲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被告郑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甲作为被告郑甲的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4.93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甲、姚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