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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洪水,农民。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徐某驾驶皖J×××××三轮汽车从淳安县威坪镇宅上村驶往威坪镇方向。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车途经屏河线2KM+20M威坪镇兴华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徐富贵发生碰撞,造成徐富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家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富贵的近亲属达成了支付26万余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已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哲红、徐西云、徐五星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家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