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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钱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后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相识极短的情况下结合,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这三年里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一点责任。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八字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07农历二月初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相识较短时间即同居生活,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弱。被告于2007年农历二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加强培养。尤其是被告于家庭子女不顾,在2007年农历二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子女的权益,认为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钱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审 判 员  马正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