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军与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蔡军。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汉英。被告: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娣。委托代理人:,徐起平、周婷。原告蔡军为与被告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安全公司)、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特种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金剑特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娣及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安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在原告与周菊娣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周菊娣在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47%的股份由原告蔡军享有23.5%,被告周菊娣享有23.5%;二、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蔡军享有50%,被告周菊娣享有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文件,以协助原告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均遭拒绝。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两被告在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至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金剑安全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在(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曾多次前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均被答复因手续不全至今无法办理。被告金剑安全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答辩称,关于金剑特种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原告与周菊娣在2008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办理,即将原告名下在金剑特种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周菊娣名下。(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因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仍有异议,故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协议对原判决涉及的股权份额进行了重新处分,约定将原告名下在金剑特种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周菊娣名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是最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矛盾、利于社会稳定与经营活动的方案。因此对金剑特种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应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系对周菊娣及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权中共同财产份额的确认不必然导致工商登记的变更,也不能以该判决为证据,要求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办理工商变更应以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而不应采用此前的判决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杭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金剑安全公司的23.5%股权、被告金剑特种公司的50%的股权以及该民事判决于2008年4月30日生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不必然导致工商登记的变更,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协议变更了判决内容,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办理。2、被告金剑安全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及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原告起诉前两被告仍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目前工商登记的情况,且这是原告迟迟未履行5月20日协议所导致的。3、浙江星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斯汉英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剑安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具备,但被告金剑安全公司仍怠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一份、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应按照上述规范材料的要求协议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2008)上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浙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原告针对被告金剑特种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而举证,证明周菊娣未按照5月20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撤诉义务,致使双方协议处理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协议失效。经质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5月20日的协议没有生效,虽然周菊娣没有撤诉,但没有影响原告在该案中的利益,且周菊娣已履行了5月20日协议中的部分义务,而原告未履行任何义务。6、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剑特种公司至今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经质证,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周菊娣实际管理金剑特种公司,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中仍有原告的名字,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经营决策等事项故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金剑特种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周菊娣达成协议,原告在金剑特种公司的股份归周菊娣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2、3条处分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本案是原告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及生效民事判决书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以之后的约定义务推翻之前的法定义务;该协议中双方各有权利、义务,周菊娣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已经失效;即使周菊娣依据协议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也应另案起诉。2、8月14日、8月19日回函各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知会被告要求履行股东知情权,周菊娣要求原告依据5月20日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周菊娣未履行协议的先期义务,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法定解除权。被告金剑安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剑安全公司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金剑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蔡军诉周菊娣夫妻登记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周菊娣在金剑安全公司47%的股份由蔡军享有23.5%,周菊娣享有23.5%,金剑特种公司的股份由蔡军享有50%,周菊娣享有50%。该判决于2008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金剑安全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份情况仍为周菊娣享有47%股权,被告金剑特种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份情况仍为周菊娣享有66.6%,蔡军享有33.4%。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蔡军与周菊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蔡军与周菊娣双方同意金剑特种公司蔡军名下的全部股权归周菊娣所有,根据本协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周菊娣着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蔡军无条件配合周菊娣签署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要求的转让协议等文书。该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蔡军与周菊娣双方同意金剑安全公司原属周菊娣及温州星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及蔡军母亲名下的全部股权归蔡军所有,根据本协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蔡军着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周菊娣无条件配合蔡军签署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要求的转让协议等文书。该协议并对涉及蔡军与周菊娣之间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完全履行,其中蔡军与周菊娣未就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股权变更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蔡军因两被告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2007)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即负有按该判决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法定义务。虽然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涉及股权变更的相关股东即蔡军与周菊娣曾于2008年5月20日就所涉股权签订过协议书,约定过与前述判决不同的股权持有比例,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协议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未实际签订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协议并不影响两被告所负有的按判决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剑安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蔡军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蔡军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剑特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