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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购买了坐落于临安市××××室住房一套及车某一间,产权登记在我名下;2006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吴某某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5月18日我与被告又对财产分割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确定坐落于临安市××××室住房一套及车某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我无法出售。我认为我与被告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临安市××××室住房一套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创财产的处置情况,坐落于临安市××××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房屋产权证二份,以证明涉案标的物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创的合法财产的事实。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某一初字第37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在离婚后所签订的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创财产分割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坐落于临安市××××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临安市××××室的住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计3649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