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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关于买卖合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市××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货款为9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通过银行的按揭申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693000元,但直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仅偿还146200元,尚欠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6485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某某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6800元,并支付利息1805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整机接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3、整机合格证,证明我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周某某拖欠货款属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6800元,支付利息18050.35元,合计5648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