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服饰有限公司、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甲担保追偿与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服饰有限公司,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甲担保追偿,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号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甲与陶某某系合伙承建原告工程的承包人,2007年8月5日,陶某某与平湖市当湖镇城南建筑装潢门市部(以下简称城南门市部)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为陶某某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城南门市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陶某某与被告朱甲未按约支付租金。2007年11月18日,陶某某死亡。2008年5月5日,城南门市部业主陆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租金101137.21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75000元。2008年6月6日,原告支付城南门市部业主陆某某7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支付的租金75000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甲辩称,原告向被告追偿租金,应以双方协议的17000元为准。而且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工程款纠纷的判决,17000元与工程款已经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某及支票、发票,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租金等75000元。证据3、公告1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原告申请证人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朱甲家里,朱甲与朱乙写的协议,我和朱乙姐夫在场,协议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签协议时候我在场,在朱甲家里,在场的还有朱甲、朱乙、郎某某。朱甲和朱乙约定,如果不打官司的话,朱甲承担17000元,其他由朱乙承担的,在协议下面还写,如果要打官司的话,所有费用都由朱甲承担,包括租金和诉讼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75000元中包含租金29904.74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公告约定,被告应承担租金15000元,证据4、5不能证明协议中附条件,不能印证原告的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工程付款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27日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协议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担17000元租金。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工程款纠纷,原告尚欠被告950元拖车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付款情况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承包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已经全部结清,工程付款情况、判决书与本案涉及的钢管租金没有任何关联。协议下半部分已经被撕掉,不具有完整性,被撕掉的部分约定内容是,原告承诺不再凭清算公告向被告追偿全部租金,被告承诺今后不再就该工程与原告发生任何纠纷,如果被告提起诉讼,该协议就作废,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全部的钢管租赁费和因此所引出的所有费用,协议的签字下面有证明2个字,就是要证明下面约定的这个内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9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连带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郎某某不清楚协议内容,证人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下半部分约定了附加条件,对被告提供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情况、判决书,涉及原被告之间承包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情况、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甲与陶某某系合伙承建原告工程的承包人,2007年8月5日,陶某某与城南门市部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为陶某某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城南门市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陶某某与被告朱甲未按约支付租金。2007年11月18日,陶某某死亡。2008年5月5日,城南门市部业主陆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违约金、财产损失合计75000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17000元租金由被告支付,其余法院所判的75000元与被告无关,不再支付。2008年6月6日,原告支付城南门市部业主陆某某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7000元租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提出协议下半部分约定了附加条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郎某某不清楚协议内容,证人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17000元租金与工程款已经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17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758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由被告负担35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