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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魏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8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小勇、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曲小勇担任审判长 , 并 向  被  告 公 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在海宁一油漆店打工,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认识后同居。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为此,原告在海宁开设一个体油漆店,被告在店里卖油漆,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开始产生口角、矛盾,被告在2005年10月离家出走,一去不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起离开原告处,现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由其进行质证。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魏某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7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遂于2005年10月起回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正确对待和处理,且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曲小勇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顾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