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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辉与徐水生、曹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辉,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袁辉。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徐水生。被告:曹粉珍。被告:徐小花。原告袁辉诉被告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水生、曹粉珍向袁辉借款300万元,于2009年3月3日前归还,徐小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徐水生、曹粉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徐水生、曹粉珍支付利息36450元(从2008年12月3日计至2009年3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3、徐水生、曹粉珍支付逾期利息72900元(从2009年3月4日暂计至2009年9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至实际付清日止);4、徐水生、曹粉珍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5、诉讼费由徐水生、曹粉珍承担;6、徐小花对徐水生、曹粉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袁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徐水生、曹粉珍向袁辉借款300万元,徐小花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徐水生、曹粉珍收到本案借款300万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袁辉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袁辉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间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借款人徐水生、曹粉珍与担保人徐小花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向袁辉进行了出具,该协议载明:今本人徐水生、曹粉珍向袁辉借取人民币现金30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3日前归还,并同意将座落于东方润园7幢1单元2001室抵押于袁辉,如逾期不归还,则袁辉有权处置以上房产,本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出借人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若发生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徐水生、曹粉珍向袁辉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袁辉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款项,故袁辉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日,袁辉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春律师作为本案原告袁辉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30000元。次日,袁辉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向袁辉出具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徐水生、曹粉珍及担保人徐小花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袁辉要求徐水生、曹粉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现袁辉自愿将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符合法律规定,袁辉要求徐水生、曹粉珍按照上述年利率4.86%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徐小花在协议中表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且袁辉起诉徐小花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袁辉要求徐小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水生、曹粉珍偿还袁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36450元,合计3036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水生、曹粉珍支付袁辉逾期利息72900元(暂计至2009月9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86%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徐水生、曹粉珍支付袁辉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徐小花为徐水生、曹粉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915元,由徐水生、曹粉珍负担,徐小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水生、曹粉珍、徐小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袁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