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高明与欧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高明,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李高明。被执行人欧勇。申请执行人李高明与被执行人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高明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欧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欧勇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自动履行支付李高明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4700元、执行费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勇现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曾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被执行人欧勇的财产,但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将此状况通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表示赞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欧勇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已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6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陶文峰